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紅柄中心衝壹支、扳手貳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柄中心衝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柄中心衝壹支,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附近,徒手竊取 許力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
㈡、李唯華竊得上開機車車牌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後,再與 陳秉煌 (所涉共同竊盜、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1日下午6時10分許,由陳秉煌騎乘懸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人為 蘇聖太 )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陳秉煌向不知情之 魏瑋呈 借得騎用),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柄中心衝1支及板手2支,李唯華則另騎乘前揭機車,先在高雄市○○路附近尋找下手之目標,發現 陳欣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同路116號前時,認有機可乘,即由李唯華負責把風,陳秉煌則持上開中心衝擊破該車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陳欣琪,並竊取陳欣琪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直立式手機1具、隨身碟1個、高雄縣政府員工證1張及面紙3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陳欣琪發現,陳欣琪遂迅速上前徒手自腳踏板上取回上開手提包,陳秉煌、李唯華見事跡敗露,隨即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進行追捕,先在高雄市建國高速東側便道攔獲逮捕陳秉煌,並扣得陳秉煌所有之前揭紅柄中心衝
1支、扳手2支及黑色手套1雙,再循線查獲李唯華。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唯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18、20、23頁反面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所犯罪名及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單獨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陳秉煌共同行竊時,推由陳秉煌所攜帶之紅柄中心衝1支、板手2支,其材質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扳手2支、紅柄中心衝1支及卷附照片2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陳秉煌所攜該扳手、紅柄中心衝,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2罪,均與陳秉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攜帶兇器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已逾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紅柄中心衝1支、扳手2支、黑色手套1雙,為共同正犯陳秉煌所有,業據陳秉煌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與之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紅柄中心衝1支、扳手2支、黑色手套1雙)及毀損罪所用(紅柄中心衝1支、黑色手套1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罪及毀損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XW3-072號車牌0面,係陳秉煌另案行竊所得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蘇聖太,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