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22日;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3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5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家洛 」之成年男子2人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人共同持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共13公分、左肩、左上肢、右上肢多處瘀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