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犯罪時間為「於民國95年11月5日16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匯款回菲律賓予家人、目的、方法、所竊財物價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建請檢察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