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游金松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金六結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 吳博雅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母親 黃秋月 )之安全間隔,游金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遂與吳博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博雅因此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秋月則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手指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游金松下車並察看吳博雅、黃秋月傷勢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博雅、黃秋月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博雅、黃秋月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游金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博雅所騎乘搭載黃秋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博雅因此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秋月則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手指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逃,伊留到12時30分許才離開,伊是因為要載送孫子才離開現場,伊沒有行動電話如何報警,伊有拜託吳博雅、黃秋月報警,她們不要,伊還拜託路人打電話,路人也拒絕,伊不知道事後可以報警,吳博雅、黃秋月有同意伊才走,不然伊怎麼可以走,伊才將吳博雅的機車牽到旁邊,伊要離開時沒有留聯絡資料,伊跟吳博雅、黃秋月說因為是她們撞伊,伊是被撞,伊為何要留資料給她們,伊接孫子之後沿路折返,伊回去到那邊後看到很多人在那裡,伊的孫子叫伊不要下去,怕伊被打,伊會怕,伊回去看到現場很多人時警察還沒有到現場,伊是不想惹事生非才這樣云云。經查:
㈠於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迴)轉時,有與吳博雅所騎乘搭載黃秋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博雅因此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秋月則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手指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據證人吳博雅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騎車載
伊的媽媽直行,被告開車從橋下切岔路,是從伊對向過來(伊也不知道被告從哪個方向過來),被告撞到伊的機車正前方,伊不知道被告車子的撞擊點,當時被告的口氣很兇,因為伊被撞到頭暈暈的,伊整個趴在被告的車上,久久無法起身,伊蠻暈的,後來伊聽到被告要去載孫子,被告將伊攙扶到旁邊,機車也移到旁邊,然後被告就走了,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車禍發生當下,被告好像有跟伊說要不要報警這件事,伊沒有回答,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沒有行動電話,麻煩伊去報案,伊沒有印象有跟被告搖手說不要,當時被告只有說要不要報案、要不要報案,他說如果報案也是伊的錯,後來被告急著載孫子就走了,伊不確定被告在現場待了多久,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在那邊待半小時,因為那時伊頭暈,被告離開之後,過一下子伊才恢復意識,之後伊擔心工作沒辦法過去,先打電話給公司的人,公司的人要伊報警,伊才報警,是伊請假之後才報警,是車禍之後快1個小時警察才來,被告要離開之前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警察來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的連絡資料、車牌,被告也沒有留下任何連絡資料給伊,伊有駕照,但是被告一下車口氣就很差,伊當下有點被被告的口氣嚇到,所以就沒有立刻報警,當時被告是有下車,但是沒有留任何連絡資料就走了,被告情緒有點激動,是警方調監視器才找到被告,當下伊也沒有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⒊據證人黃秋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
是從橋上彎下來,伊是從被告的右邊直直過來,伊是直行,撞到的時候伊就慌了,被告下來就一直罵,後來被告將伊扶起來,因為伊躺在那邊爬不起來,伊的女兒當時趴在被告的車上,她頭很暈無法起立,被告叫伊的女兒走開,並叫伊跟女兒把機車牽走,因為伊的女兒頭很暈,所以被告才將伊女兒的機車牽到旁邊,被告說要去載他的孫子,就急著離開,被告離開現場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被告只有說急著要去接孫子,離開現場時沒有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連絡資料給伊,被告走後伊跟女兒還坐在原地很久,被告沒有留在現場指揮交通,還有人開車經過問伊跟女兒要不要幫忙,伊說有叫朋友來,伊女兒打電話給公司的長官說不能去公司,他們就叫伊報警,剛好那天下雨,伊與女兒都慌了不知道該怎麼辦,伊與女兒就坐在那裡,伊女兒打電話給她的長官及朋友,她的朋友來之後才報警,警察來處理,伊女兒跟朋友去就醫,伊就回家騎機車去就醫,當時伊的胸部、右腳及左手都受傷,伊女兒的胸部及手臂有受傷,被告有看到伊的腳有受傷,因為伊的腳整片都流血,伊當時頭暈,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他沒有行動電話,拜託伊打電話報案這些話,後來警察好像是透過監視器找到被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637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觀諸證人吳博雅、黃秋月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彼此間並
無歧異之處,而證人吳博雅、黃秋月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足以認定證人吳博雅、黃秋月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酌被告與證人吳博雅所騎乘搭載黃秋月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吳博雅、黃秋月受傷,且被告見證人吳博雅暈眩趴在自用小客車上、證人黃秋月之腳部流血,已預見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證人吳博雅、黃秋月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吳博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未立即駕車逃逸,其認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傷勢並無大礙後,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達成和解,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及聯絡資料,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博雅、黃秋月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金六結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吳博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母親黃秋月)之安全間隔,2車因此碰撞,吳博雅因此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黃秋月則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手指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博雅、黃秋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博雅、黃秋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