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30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之某廢棄甘蔗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之墓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施用過量而當場昏迷,旋為巡邏員警發覺後送醫,並經警在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2支,甲○○清醒後乃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扣案可稽,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出監當日即再為本件犯行,顯待矯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