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0號、2014號、2015號、2453號、3039號、3879號、3912號、6674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2年1月4日入境臺灣地區;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補充 林秋金 於92年1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證據補充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霧警檢字第09105212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林秋金於92年4月5日於霧峰分局之警詢筆錄;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補充 薛秀云 於92年4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⒋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補充 陳英 於92年4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⒌犯罪事實㈤之部分補充 黃為祥 於92年10月7日入境臺灣地區,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園警分陸字第0944002992號)及證人 曹世政 、黃為祥分別於94年10月20日、10月22日於大園分局之警詢筆錄;⒍犯罪事實㈥部分補充 薛玉芳 於92年5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之罪
,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述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一元以
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
而修正後之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所犯刑法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數額之適用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申請戶政登記之人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㈥所載大陸地區人民甲○○、林秋金、 薛秀芸 、陳英、黃為祥、薛玉芳與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被告乙○○、 呂衛信 、 沈信光 、 蔡月娥 、 鄭鴻憲 等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各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自係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復持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丙○○、乙○○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與被告 董碧梅 、乙○○、呂衛信、沈信光、蔡月娥、鄭鴻憲(除乙○○外均另案處分),及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丙○○先後以假結婚之方式6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被告乙○○各為之2次行使戶籍謄本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1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及被告乙○○所犯前揭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以非法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寧之虞,且亦容易造成我國加重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及查緝,有侵害正當合法進入我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權益可能,又被告丙○○又更使6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情節較單純為人頭之乙○○為重;另審酌被告甲○○以虛偽之資料向我國申請入境,侵害我國公文書所代表之公信及公正性,更影響我國入出境及戶政機關管理相關行政事務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諭知緩刑3年、甲○○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業如上述,故併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促其警惕並謹記本院宣告緩刑之用意。至被告乙○○曾於81年間故意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之91年10月30日故意再犯本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董碧梅2人與乙○○、呂衛信、沈信光、鄭鴻憲、「 小張 」男子,與被告甲○○、林秋金、陳英、薛秀云、薛玉芳、黃為祥6人分別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㈠至㈥中,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復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探親為由,並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此核准甲○○、林秋金、陳英、薛秀云、薛玉芳、黃為祥之旅行證申請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91年09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二項亦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
2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並非係以保證人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㈣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91年9月11日修正)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1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再境管局對於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核發,就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顯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境管局對前開申請顯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縱境管局疏於審查,准許甲○○、林秋金、陳英、薛秀云、薛玉芳、黃為祥等人入境,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就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丙○○、乙○○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甲○○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
41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