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0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原已屆滿,因十一月二十九、三十日係週末放假日,依法延至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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