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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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抗告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代表人 陳華平 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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