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內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內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此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條第二項得抗告之情形,自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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