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聲請補充判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乙○○L.S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借款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間之末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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