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
(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七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回復原狀,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