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889號、106年度偵字第48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陳○証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陳○証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涂勝峰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相驗報告書、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相驗卷第17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6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本院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陳○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精神不濟駕車跨越至對向車道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89號106年度偵字第4896號被告陳○証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 林口 區瑞樹坑24號居新北市○○區○○0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証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350015號前,適有涂○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陳○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而行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跨越車道分隔標線行,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涂○榮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骨盆及薦椎骨骨折、左手手腕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大腿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後延至106年1月1日10時30分,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涂○榮之子涂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証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地駕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跨越車道分隔標線,並撞擊│││人調查報告表、道路交│被害人涂○榮之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地駕車│││張、翻拍照片4張及現│跨越車道分隔標線,並撞擊│││場照片48張。│被害人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有有未依標線指示│││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事│││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實。│││鑑書。││├──┼──────────┼────────────┤│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證明:│││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32│1.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其│││00000000000號、320│後並因而死亡之事實。│││000000000號、320170│2.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0000000診斷證明書、│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