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木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查獲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屬本院轄區,因而有管轄權。
二、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已係二犯,酒測值0.6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40號被告郭木生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木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居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料理,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木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