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阿桂
李端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阿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本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
李端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阿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伯 」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阿桂擔任下線,並自民國106年1月7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水果攤,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楊阿桂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方式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即賠付不詳金額,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上游組頭收取,以此中獎彩金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共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1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適李端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640元向楊阿桂簽賭六合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本1本、簽注金640元、簽注單1張等物。
二、訊據被告李端兆坦承上開事實,另質之被告楊阿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僅有幫忙收取牌支賭資,再交給上游的「阿伯」,並未開收據給被告李端兆,簽注本是「阿伯」忘記取走,其沒有從中領取報酬獲利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端兆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直接向被告楊阿桂簽注六合彩,這是第二次下注,其寫完簽注單就將單子和錢一併交給被告楊阿桂,被告楊阿桂則開收據給其等語明確(參偵卷第7頁),參之現場確實查扣六合彩簽注本1本、簽注單1張、賭資640元等物,且員警於現場查獲被告2人,並無查獲任何「阿伯」之人在場,益見在現場收取賭資,並開立收據給被告李端兆之人,確為被告楊阿桂無訛,被告楊阿桂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阿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李端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楊阿桂與前述不詳年籍綽號「阿伯」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阿桂自106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在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法律評價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阿桂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李端兆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亦非可採。復考量被告楊阿桂經營之規模、期間、被告楊阿桂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李端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楊阿桂無前科,被告李端兆前有酒駕、賭博等前科之品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640元,係被告李端兆向被告楊阿桂簽賭之簽注金,已交予被告楊阿桂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顯係被告楊阿桂前揭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本1本、簽注單1張,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仍分別為被告楊阿桂、李端兆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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