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0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永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10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2頁、第11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588號、9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確定(下稱第
二、三案),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案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第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與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零件維修,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