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洧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洧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翁洧宣明 知如附表所示「N°5」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37「米那韓衣服飾」,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衣服,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5年5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翁洧宣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N°5」是香奈兒公司的商標云云。然查「N°5」商標圖樣,乃香奈兒公司頗負盛名之第5號香水商品所表徵之圖樣,該等商標圖樣之系列商品業已行銷全球及我國多年,並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深受消費大眾喜愛,依其銷售廣泛程度及知名度,早為大眾所周知,本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販售服飾多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之香奈兒公司之商品價值不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供稱: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成本購入,再以每件進價加一成之價格出售扣案衣服等語,此與香奈兒公司服飾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有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查;再佐以被告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觀之其前案所侵害之標的,均為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商品,益見被告於購入附表所示便宜衣服時,主觀上應知上開衣服均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甚為明確,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是仿冒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商品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文件、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仿冒N°5衣服│3件│瑞士商香奈│00000000│111.12.│各種服裝│││││兒股份有限││15││││││公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