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相對人 楊聰池
廖麗玲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建物,其中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相對人侯樹勳,惟實際上乃屬聲請人所有,僅係暫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楊金華 之名下,嗣後楊金華又將該等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樹勳,另其中有數筆建物係屬未保存登建物(即附表所示編號3、6、9、12、15、18、21、28之建物,現暫編建號為22020~22027號,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為借名登記,而均應為聲請人所有,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建物實際上均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並非相對人侯樹勳之財產,惟竟遭鈞院誤為相對人侯樹勳之財產而為執行,顯然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現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由鈞院審理中,倘上開建物一旦遭執行拍賣,將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28等建物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但若除上開情事外,則應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所述,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尚不得對外為不同於該登記狀態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建物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其中保存登記建物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楊金華名下,嗣楊金華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樹勳等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審重訴字第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金華,其於102年7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而為抵押借款,並於103年10月31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侯樹勳,嗣因楊金華未依約清償,高雄銀行乃聲請拍買抵押物,並取得准予拍賣之裁定後(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建物,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內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執行名義等件即明。準此,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侯樹勳,則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物,並通知其他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楊聰池及廖麗玲,於法並無違誤,而聲請人既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礙難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依附於已登記之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而興建,且所坐落之基地原為法定空地,而各該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部分,現為一整體空間,並可經由系爭建物之原有樓梯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暫編建物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可佐,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聲請人於該案係就暫編建號22020、22025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則系爭未保存登記部分既係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沿原建物向外增建,已成系爭建物之一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法分別各自獨立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至該增建部分,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仍無加以區分而單獨為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