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乙○○
送達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當事人在原法院已受勝訴之裁定,仍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該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勞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廢棄台中地院之裁定,發回台中地院,足見再抗告人在原法院已受勝訴之裁定,竟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係對於台中地院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不生由原法院專屬管轄之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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