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沂玟 蔣郁瑤 被告 吳少琴 (即 吳亞雄 之繼承人)
吳寶生 (兼吳亞雄之繼承人)
陳寶娥 朱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少琴、吳寶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訴時原列吳亞雄、吳寶生、陳寶娥、朱茵茵為被告; 黃春木 、 鄭一成 、 林育仁 為受告知人,原聲明第二項請求「黃春木、鄭一成、林育仁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 陳朱蓮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惟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吳寶生及吳少琴為其繼承人,有吳亞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1頁),則原告於具狀追加吳少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吳少琴、吳寶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更正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外人 陳寶貴 之債權人,嗣陳寶貴於民國98年7月17日死亡,其債務由黃春木、鄭一成、林育仁所繼承,爰代位黃春木、鄭一成、林育仁提起本件訴訟。惟鄭一成已於98年7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院98年度繼字第108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證為憑,則原告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代位人為黃春木、林育仁及應請求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未變更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陳寶貴有新臺幣30萬5,074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379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黃春木、林育仁為其繼承人,即因繼承陳寶貴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又陳寶貴於93年5月15日與吳亞雄、吳寶生、陳寶娥、朱茵茵共同繼承陳朱蓮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吳少琴與吳寶生為吳亞雄之繼承人。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即陳寶貴之繼承人黃春木、林育仁,請求被告吳少琴、吳寶生、陳寶娥、朱茵茵(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一)吳少琴、吳寶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亞雄所遺如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黃春木、林育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寶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黃春木、林育仁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朱蓮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黃春木、林育仁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吳少琴及吳寶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伊並非陳寶貴之繼承人,不清楚陳寶貴之債務等語。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寶娥、朱茵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寶貴之債權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其子女 吳健宏 、 吳淑芬 、 吳麗萍 、 黃嘉保 、 黃憶茹 、鄭一成均聲明拋棄繼承,僅配偶黃春木及長男林育仁為其繼承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地院桃園地院98年度繼字第1085號、98年度繼字第1228號、100年度繼字第659號拋棄繼承案卷可參,則債務人陳寶貴死亡後,其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均由黃春木、林育仁所繼承,足堪認定。又陳寶貴與吳亞雄因繼承自陳朱蓮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吳少琴、吳寶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吳亞雄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吳亞雄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1、245至251頁),及吳寶生於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無能力辦理繼承登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5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黃春木、林育仁,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吳亞雄之繼承人吳少琴、吳寶生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吳少琴、吳寶生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亞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規定。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原告既為陳寶貴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代位辦理黃春木、林育仁就陳寶貴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院於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是否應向地政機關代位辦理債務人陳寶貴之繼承登記,經原告表示「不願意自行代位辦理陳寶貴之繼承登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然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本即得代位辦理陳寶貴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則原告仍請求黃春木、林育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寶貴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稱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法院即應准許原告請求被代位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前開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決議既無「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外,更無「繼承人之債權人得以訴請求法院准許其代位辦理(自己)繼承登記」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申言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經查,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朱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然就陳寶貴所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陳朱蓮免稅證明書所示,陳朱蓮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2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而非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陳朱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由黃春木、林育仁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吳少琴、吳寶生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就請求吳少琴、吳寶生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惟該部分係屬遺產分割之一部,不另計算訴訟費用,是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方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一:
編號系爭不動產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2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少琴(即吳亞雄之繼承人)10分之1吳寶生(即吳亞雄之繼承人)10分之1吳寶生5分之1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10分之1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10分之1陳寶娥5分之1朱茵茵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