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為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人,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因無業且無財產,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生活困頓已達難以維持生計之程度,亟需扶養義務人之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臺南市人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142元,而聲請人領有5,000元之國民年金,故相對人應每月負擔聲請人扶養費1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從小都沒有扶養伊,伊要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現因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財產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稽之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並未扶養其一節,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丙○○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相對人的姑姑,相對人從小就是我養大的,相對人父親生意失敗沒有辦法養相對人,相對人父親交代我母親照顧,我母親就要我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相對人所有的開銷都是我在支出的,沒有人給我扶養費。」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本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身為其之扶養義務人,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信為眞。
(三)綜參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既棄其於不顧,並未實際照護相對人以成長,甚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毫無親子情分,堪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相對人請求法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當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聲 字第 57 號裁定(109.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家非調 字第 357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