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已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又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迄未發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98號被告沈志祥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旁貨櫃屋(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祥於民國109年7月1日20時17分許,至 姜建志 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雙龍會宮廟,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姜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建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告訴人所失竊之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