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凱隆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和路1段仁愛橋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 陳清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森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鄭凱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㈥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林孟儒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於起駛
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