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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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子洋(下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所涉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本件亦無共犯,更無尚未調查之事證,被告犯錯,心存悔悟,並以自白呈於法院,實無該款羈押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羈押之必要要件,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又同舍房之收容人,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2次;10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次,亦皆為累犯,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比被告為重,該2人於偵審期間皆有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之紀錄,由此可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之進行,始符合羈押之規定,如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應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更遑論無上述之理由,而日前修法提案之棄保潛逃罪,其立法精神與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同。綜上所述,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亦非居無定所,並知道犯下錯誤,以後絕不再犯,不會再碰觸毒品,遠離涉毒之環境,並復學完成未完成之大學學業, 望鈞院 念及犯罪情節,被告剛年滿20歲,涉世未深,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倘法院不放心,被告除加重保釋金外,亦會向警局報到,也不會讓其母親擔心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經原審判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7年8月、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6年4月17日執行羈押。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否認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惟有相關卷證在卷可考,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權祐 、 陳綺若 到庭作證,惟該二證人,被告於原審已捨棄傳喚,今又提出傳喚,而證人李權祐、陳綺若均為被告及其女友洪○韻之友人,與被告及其女友洪○韻有一定程度之情誼,難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導致重要案情晦暗不明之高度危險。復參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經原審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再衡以被告所涉本件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又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是被告聲請意旨泛以他案毒品被告所涉情節較之為重大,仍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