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楚相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羅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年7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楚相芸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晚上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街,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臨檢並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員警認原告有「拒絕酒測(提供駕駛人三次檢測無法測出數值)」之違規行為,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時間為102年2月15日。被告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於102年2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102年2月1日繳納罰款,並辦理駕駛執照之吊銷,並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警攔下後,全程配合警員進行酒測,但因儀器無法測出數值,原告還連續檢測3次,並無拒絕酒測行為。
㈡、本案係負責舉發之警員誤解法令,於連續3次檢測未能測出數值時,竟向原告稱3次測不出來就是拒絕酒測,就要開單。
㈢、按「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警察人員對酒後駕駛當事人實施強制作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定有明文。又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絕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3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內政部警政署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處理上,應先告知拒測之所有處罰規定,並於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時,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責及後果,此等規範自應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共同遵守,本案執勤警員於製單舉發前,始終未依上開規定,完整告知原告如拒絕酒汾之不利處分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難謂允當。
㈣、本件經勘驗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可發現負責舉發之員警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前,並未向原告說明「會處6萬元罰鍰、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相關法律效果,舉發程序,容有瑕疵。且於製單後,亦僅稱「車子我們會牽到派出所那邊,你明天去監理站,繳完錢,再到派出所牽。」亦未完整告知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原告用餐時並未飲酒,於餐畢開車離去時,駕駛車輛亦屬正常,員警攔停時,原告亦依規靠邊停車,應對回答正常,並無語無倫次酒醉情形,故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必要。況由勘驗前開錄影光碟所載之取締過程,可發現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表示,只是可能因個人習慣或身體機能問題,而無法呼氣,測出數值,足證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且本件承辦警員係等在餐廳外之路邊,於原告由餐廳外出開車時,即予尾隨,並在鐵道路二段處指示停車,原告即依指示停車受檢;原告駕車並無任何疑似酒駕之情事。
㈥、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經局102年3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為:「警方發現該車有疑似酒駕乃趨前攔檢,於盤查時並從 楚民 (原告)身上聞到酒味(楚民當下亦坦承有飲用含酒精之湯品),故對楚民實施酒測力於酒測前詳細告知其相關權益並示範如何吹氣,楚民於前二次吹氣均告失敗無數值,員警再次示範操作一次有數值(0.00MG/L),惟楚民第三次吹氣同樣未將氣體吹入機器內導致失敗無測試值,案經警方當場告知...其權益後(全程均錄影、音存證)...依法舉發無訛,...本分局所使用之酒測器有經濟部標準檢測局之合格證書,且員警亦有當場示範儀器均正常,並無陳述人所言之儀器問題。」另該局102年3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測試前已詳細告知當事人儀器測定方式及注意事項,駕駛人....前二次吹氣皆失敗,機器無法測得數據值,員警當場為使駕駛人了解便親自示範操作一次....惟駕駛人第三次吹氣同樣未將氣體吹入儀器導致吹氣不足測試失敗....訴訟人稱員警事先未告知拒測之罰責及後果,員警依法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如駕駛人當場表示拒絕測試,經執勤員警觀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仍拒絕檢測才予以製單舉發,惟駕駛人....全程配合催測,並無拒絕測試之意,且經二次失敗後員警諭知如同拒絕酒測時,駕駛人...強烈反駁此種說詞並稱並無拒絕酒測。故於執法面上,為避免駕駛人技巧性規避酒測之情事,故於測試三次後予以製單舉發,並無不妥....等。」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見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而對駕駛人進行臨檢、盤查,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無不當。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取締,並不在於給予汽車駕駛人得以自由選擇是否接受酒精濃之測試,因此,汽車駕駛人在員警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行為時,依法本不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不得因不知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內容,即謂員警於執行勤務程序違法,而得據以免責。另不論是積極拒絕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酒精濃度,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指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常實施之情形,均有上開罰責之適用,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適法。
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102年3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原告行為時間是102年1月31日,原處分最初裁處時是102年2月1日,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前揭違規行為,應以被告裁處時即(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即101年4月2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㈣、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暨第六十八條規定關於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㈤、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況警察依法攔停受測人,要求受測人進行酒測時,受測人是否接受酒測,於未達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程度時,受測人雖有受酒測義務,但不能強制酒測,即受測人可決定是否接受酒測,惟如拒絕酒測時,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以受測者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前,警員自應將相關違反測之效果加以告知,受測人拒絕酒測時,始得加以處罰,此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中認「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自明,是以執行酒測之警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中有關告知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相關法律效果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規定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經警攔停實施酒測,經使用酒測器,呼氣三次均無數據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無數據值酒精測定值單3紙卷可稽,應為事實,本件爭點為:
1.原告使用酒測器呼氣3次均無數據值,是否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⒉原告如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在原告拒絕
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是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法律效果?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法律效果
時,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㈦、本院認原告使用酒測器呼氣3次均無數據值,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要件,理由如下:
原告雖主張其雖使用酒測器呼氣3次,均無數據值,但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惟查:
⒈執行酒測之員警於前開時地,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20742/079737,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有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且執行酒測警員 徐子晃 在原告進行測試檢定中,亦曾示範吹氣,數據值為0.00MG/L,有測精濃度測試單1在卷可稽,是以該酒測器性能應為正常。
⒉原告於前開時地,經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況攔停,要求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即一再拖延,以行動通知友人到場,拖延約20分鐘(錄音光碟時間2013.1.31、11:36:26至2013.1.31、11:57:11)始進行第1次呼氣,且在開始進行測試前,執行酒測警員亦向原告說明「機器測不到數值,就開拒測」,但原告仍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到場,經第1次吹氣,無數據值後,執行測試警員,向原告說明呼氣方法,經第2次呼氣無數據值後,執行酒測檢定員警即再向原告說明使用酒精測試器之方法,並示範測試,惟原告再行呼氣後,仍無數據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原告遭攔停實施酒測程程序之錄影光碟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⒊由上揭酒測之過程,員警不僅對酒測方法說明詳盡,並親自
以使用酒測器示範吹氣,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而原告雖曾配合進行3次吹氣,惟其先後3次均因未按照員警說明或示範之方式進行,致測試失敗。而酒測機器性能亦屬正常,況原告在進行吹氣前後,多次使用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期間有多名友人到場,向執行測測勤務之員警溝通,表示原告並不是拒絕酒測,拖延酒測程序,原告顯係刻意不依員警指導吹氣方式方式進行酒測,甚屬明確。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原告均未依警員指示方式吹氣、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警員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灼然明甚。原告主張其極度配合員警作業,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殊無可採。故原告使用酒測器吹氣3次均無數據值,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要件。
㈧、本院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並未完全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法律效果。
被告雖以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前開函復內容,主張原告拒絕酒測前,業已充分原告拒絕酒測相關法律效果,惟查:
⒈執行酒測勤務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徐子晃所製作對原告稽查之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中,告知事項僅「因飲酒結束後未逾15分鐘;為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由員警提供礦泉水供漱口後,始實施酒測」有打勾,關於拒絕酒測處罰項目(罰鍰最高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代保管車輛等),並無打勾,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至執行酒測警員在前開對原告實施過程中,並未說明拒絕酒
測之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法律效果,僅於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後,告知原告扣車,並稱繳款後再去領車,有前開勘驗酒測程序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該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僅有罰鍰、扣車部分。
⒊是綜合前開說明,警員於認定原告吹氣3次均無數據值,符
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件前,並未完全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法律效果,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並未告知。
㈨、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法律效果時,是否影響原處分之效力?⒈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理由、警察職權行法及內政部警
政署所制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因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3條之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車輛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可能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就此種可能事涉所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應慎重。又駕駛人雖有依法接受酒測的義務,惟駕駛人於實際狀況下,仍得自主決定接受酒測或拒絕酒測並承受處罰,在作此決定時,執法單位應對駕駛人踐行告知使駕駛人能為充分之考慮,此亦為上開作業程序之訂定意旨,不論是積極明白表示拒絕酒測或以其他消極方式,達到拒絕酒測之效果時,均應為相同解釋。是以,如執行酒測之警員如未為前開吊銷執照法律效果告知時,應認該部分舉發程序有所瑕疵,而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主張不能因執行酒測勤務警員漏未告知或說明,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之作業程序相違,自無可採。
⒉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既於實施酒測時,未對原告踐行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如前述說明,是該舉發程序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有違法事由,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事由,於法即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