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告 盧協志 被告 梁文謙
林俊耀 沈昱廷
張少俞
黃雅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4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背上開應具備之法律程式,因無從補正,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本院,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
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辯論終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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