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治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04年、111年2月間均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打零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陳治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程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與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第3次經本署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案予以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0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忠孝國小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時許,自彰化縣○○市○○○路000號「慶成焢肉飯」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雙載而為警攔查時,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道○○○○○○○○○○○○○○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