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4、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3行「彰化縣員林市大埔里三潭巷13之8」均更正為「彰化縣○○市○○里○○巷00○0號」,第7行「於21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1時5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莒光派出所,為警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1毫克」更正為「於21日凌晨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莒光派出所,為警發現其酒氣甚濃,嗣於21日凌晨1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31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再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本院爰不逕依職權認定累犯,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及1.45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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