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電桿洲仔支20」,應更正為「電桿洲仔枝20」;同欄第9行所載「彰化基督教醫院」,應更正為「二林基督教醫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2月7日」,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源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5.1mg/dl,即百分之0.1451,並發生自摔事故,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6號被告謝源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源勲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7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在住處附近所有之農地工作。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洲仔巷電桿洲仔支20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在該處,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源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11年2月7日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料等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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