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暉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耀鐘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洪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原告暉信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02,900元。原告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班保全員 張世杰 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惟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分別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填報工作日誌與甲方指示之報表、通知與其他報告、場地管理-嚴禁種植、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其他約定項目」,又兩造約定之特別事項第九項為:「夜間巡邏時間2200、2330、0100、0230、0400、0530依次巡廠注意是否有外力入侵、水電、瓦斯是否異常。雨天是否積水、漏水。」。依被告之檢討報告書中值班保全員張世杰所述101年6月15日火警事實經過,其陳稱:「(問:請問你夜間如何巡邏?)自22:00起,每2小時巡邏一次,至06:00共5次。(問:你在巡邏當中,有無發現異狀或有異味?)沒有異狀,但在00:10左右聞到橡膠燒焦味。」等語。
對照原告嗣由監視器所得畫面,可知被告保全員張世杰於15日零時10分所聞到之橡膠燒焦味即是膠水室廠房開始悶燒所散發出來之異味,且膠水室廠房自15日零時27分52秒即開始有冒煙之情形,至被告保全員張世杰於同日1時50分26秒經過時,膠水區廠房已呈現濃煙之情形,故依常理不僅橡膠燒焦異味持續存在,且該區附近應有煙霧逸出,而於當日上午6時前,其來回共六次巡邏經過該區附近,然其對此異常狀況竟未為任何處理,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致釀成大火,燒毀原告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造成原告之損失。
二、按「乙方依據本契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係於94年設立,所屬建築物、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是原告提出之損失金額明細表,係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所製作之損失明細,並持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179,472元,原告願意扣除。原告申請理賠時新光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做之理算總表可以證明本件原告火災的損失。依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即淨損額為650,785元。惟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不僅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且因熱媒油及膠水之混合液外洩,佈滿整個膠水室廠房之地面,致原告須僱請工人清理整個膠水室廠房,原告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73,219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650,785元加73,219元,再減去原告因系爭火災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即179,472元,等於544,532元。承上所述,被告駐衛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原告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原告受有544,532元之損失,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再原告原證物四之損失金額明細表中有關營業生財部分,原有請求69,870元,即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中非承保物不予計算部分,惟因原告考慮此部分金額不高,又須再次鑑定,實益不大,故此部分原告同意不再請求。
三、被告辯稱「原告廠房所在位置,係緊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員林收費站附近,該員林收費站位在原告廠房北側之上風處,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輛於接近員林收費站之前,均會有剎車之駕駛行為,且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張世杰所稱於凌晨0時10分左右所聞到之橡膠燒焦味,即為上開之味道,該味道在本件事發之前及事發後之白天或晚上,均會陸續聞到源自於上風處之前述橡膠燒焦味,而非指膠水室之悶燒味道。」云云,惟原告廠房所在位置,雖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員林收費站附近,惟接近收費站之車輛,均已預先知道收費站將到,按常理一般均會事先減速,所以根本沒有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之保全員張世杰已在原告處值班約四個月,若如其所言,白天或晚上均會陸續聞到源自於上風處之前述橡膠燒焦味,則此味道對其而言即能輕易辦別,且顯與本件火災無關,則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接受詢問時,即不會特別提到有此異味,故上開辯解是被告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
四、原告公司膠水室之上方雖有二部抽風機,然該抽風機是自然利用對流原理將熱空氣抽出,並無排煙之效果,此由監視畫面看到膠水室一直有濃煙存在之情形,即足證明。再者由彰化縣消防局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第11頁之照片4膠水攪拌區廠房入口處上方殘留煙燻碳粒痕跡,亦可證明起火前確實有濃煙逸出之情形,而被告之值班保全員張世杰當晚多次由門前巡邏經過,理應可輕易察覺,其竟未加以注意察看,其提供駐衛保全巡邏服務之義務,顯有過失。
五、被告主張攪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原告公司之堆置不當行為云云。惟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蓋火災現場會有塑膠原料包,係因事發現場為膠水室廠房,為生產膠水之處所,原告公司員工早上上班後為進行膠水之生產,會先至原料倉庫簽領當日所需之塑膠原料包,再以堆高機送至膠水室廠房,而因塑膠原料包內之塑膠原料係要放進膠水攪拌桶內,故為利於生產作業之進行,將塑膠原料包放置在臨膠水攪拌桶之工作梯架旁邊。但因有時員工簽領至膠水室廠房之塑膠原料包,並非剛剛好在下班前全部都用完,可能會有少許之剩餘,留至隔日繼續使用之情形,此為火災現場有塑膠原料包置於木材棧板上之原因。又原告從事膠水生產數十年,從未碰過,亦未聽聞過,膠水攪伴桶之定溫設備故障,會導致熱媒油外洩,是原告既不知膠水攪伴桶之定溫設備故障,有導致熱媒油外洩之可能,自無從加以注意,故原告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再者,由原告所提監視器拍攝畫面,6月15日零時27分52秒已有冒煙之跡象,至同日6時9分火警受信器發報,即時間長達5時32分始起火燃燒,是可知熱媒油碰觸塑膠原料包,並不會馬上引起火災,僅會冒煙及產生異味,而原告每月花費高達102,900元之駐衛保全服務費,即希望有任何事故發生時,能迅速發現,並加以處理、防止,避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之駐衛保全人員於當日膠水室廠房冒煙及產生異味至火災發生前,來回共六次由廠房前巡邏經過,然竟未加以任何處理,致發生火災,明顯未善盡保全業務,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全部之損失。
六、火災現場已無保存。原證3附圖之方位為上面是北方,下面是南方,高速公路在西方,民宅在靠近西北方。消防局的回函表示,燒燬的物品約一坪多,但因為有煙燻的地方也要清洗,旁邊的物品也有受到波及,只是那一坪比較嚴重。消防人員要救火時,直接把門破壞進入,故損失明細有門、鋁窗等物。起火的地方沒有上鎖,如果園區所有上鎖的地方,駐衛警都有鑰匙可以進去查看。被告應該是可以進去廠房的,這部分沒有上鎖,被告應該可以馬上發現,有上鎖的部分,原告也有給被告鑰匙等語。
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兩造確實於101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12,900元,但否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條款。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上開翻拍自攝影機之照片,該攝影機係裝在膠水室內,監視畫面未連線到被告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故被告保全員無從同步監看。放置膠水攪拌機那個地方被告進不去,看不到也摸不到,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巡邏,被告也沒有鑰匙。
㈡被告保全員張世杰於檢討報告書中明確供稱,自6月14日晚上10時起,每小時巡邏一次,至6月15日早上5點共五次之巡邏期間,並沒有發現異狀等語,可證明張世杰有善盡保全職責,在當日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前,並未發現任何異狀。
㈢在檢討報告中,張世杰雖供稱於6月15日凌晨0時10分左右有聞到橡膠燒焦味之陳述,然對應原告所提當天00:27:
46照片並記載尚未見到煙霧情形等語、00:27:52照片並記載已有冒煙跡象等語之照片文書,就時間點而論,張世杰於凌晨0時10分所聞到之橡膠燒焦味,並非源自於被告廠房或其內之膠水室,因當時膠水室內並無悶燒或冒煙之事實,故張世杰該部分之陳述,不足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㈣事實上,被告廠房所在位置,係緊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員林收費站附近,該員林收費站位在原告廠房北側之上風處,因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輛於接近員林收費站之前,均會有剎車之駕駛行為,且因剎車時之輪胎會急遽磨擦地面並產生橡膠燒焦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張世杰所稱於凌晨0時10分左右所聞到之橡膠燒焦味,即為上開之味道,該味道在本件事發之前及事發後之白天或晚上,均會陸續聞到源自於上風處之前述橡膠燒焦味,而非指膠水室之悶燒味道。甚且,張世杰於該時聞到該味道時,仍非常善盡職責,於巡邏路線上來回察看是否源自於廠房之味道,並站立在靠近高速公路方向之公司圍牆上,察看該味道是否飄自靠近員林收費站之高速公路路段,經確認確實飄自上風處之該路段後,方爬下公司圍牆,繼續執行職務,此亦為張世杰在檢討報告中所提到有聞到橡膠燒焦味陳述之原委。
㈤原告公司膠水室之上方有四部抽風機,該抽風機因自然風力之故,有不斷運轉抽風之效果,且因膠水室具有一定高度加上四部抽風機之抽風效果,另原告公司廠房位在空曠之處,在地面巡邏時並無法聞到抽風後之味道,故雖當日
00:27:52起膠水室已有悶燒之現象,然該悶燒後之味道,會隨著前述抽風效果而向上向外飄出,並基於空氣對流原理,煙色及煙味僅能隨抽風效果往上往外飄出,而無法由鐵門之縫隙冒出,為張世杰所目睹,故原告所稱「早上五點多,天色轉亮時,起火前的悶燒濃煙,隔壁鄰居都已經發現了」等語,即係僅能由位在原告廠房南側下風處之鄰居所能目睹之前述原因所致外,且可從於張世杰於當日
6時通報119之後,由管區警員到場時,亦發現該鐵門門縫無任何煙霧冒出,煙霧僅從4部抽風機往上往外飄出之事實,可得證明,故原告所稱「鐵門有很多縫隙,一定會冒煙出來」等語,顯屬推測之詞,與經驗法則不符。
㈥按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㈨乙方(即被告)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原告,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有明文約定。當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佈警報後,被告保全員張世杰即根據系爭契約及公司作業規定,於4分鐘內即速通報119、聯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回報公司管制中心,無何未善盡保全職責之處,更何況,被告公司機動組長亦於當日早上6點25分趕到現場協助處理,6點30分被告公司勤務主任亦抵達現場處理,此亦有檢討報告書為證,更足證明被告或保全員張世杰有關保全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無違反保全契約之處,依前述兩造保全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或其保全員有違約等情,應屬有誤。
三、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11款有明文約定。
㈠經查:
1.依彰化縣消防局埤頭分局隊單純火警案件現場調查記錄表,對於起火原因記載:「熱煤油外洩」,結論記載:
「本次火警未造成財物損失,有投保火災險,無糾紛,因現場急於整理,經消防隊會同本人勘查,起火原因係為熱媒油外洩引起,以上資料經本人確認無誤。」,並經案件關係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倪嘉鴻 、單位主管陳義主、現場調查人員 林意洲胡泳樺 簽名用印。
2.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談話筆錄有關倪嘉鴻之陳述為:「(火災由何處引發燃燒範圍及燃燒情形為何?)火災目前猜測由攪拌桶處引發,燃燒範圍約1坪左右,但實際情況並不清楚。」、「(膠水生產區起火處設置何種機械?當日用狀況為何?由何人操作?當天機械作業情形?最近有無異常現象?)膠水生產區起火處設置攪拌桶1個及1個未使用的攪拌桶和4個儲存桶。當日使用情形正常,攪拌機使用情形為於每日上午8點攪拌至下午6點,但於每日上午5時開始實施預熱,預熱時間為定時裝置啟動,最近操作使用無異常現象。」、「(膠水加熱器設置時間有多久?作業生產種類?加熱器內部結構為何?操作流程為何?加熱器何人操作使用?起火當日操作使用情形為何?平時幾時供電(供電方式為何),由何處提供溫度約有幾度?)膠水加熱器設置3年多。主要是負責膠水的攪拌作業。加熱器內部結構有6支加熱棒、感溫器及熱媒油。加熱器當日由 楊丁福 操作使用。起火當日5時機台已預設於機台預熱工作。因機台有設定定時裝置,所以5點開始供電,供電加熱由30度c加熱到90度c,熱煤油部分設定115度,超過125度時會跳掉,但我不清楚當時熱煤油開關有無跳掉。」等語。
3.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用紙記載:「照片9說明:勘查攪拌機電源總開關呈現通電跳脫情形。」「照片14說明:勘查攪拌桶上方安全閥門呈現高溫壓力氣體排放痕跡。」、「照片15說明:勘查攪拌桶下方鐵皮呈現熱媒油高溫外洩痕跡。」、「照片16說明:勘查攪拌桶於清晨5時設定加熱,檢視攪拌桶上方安全閥呈現高溫壓力氣體排放痕跡,攪拌桶下方鐵皮呈現熱媒油外洩痕跡,顯示桶內熱媒油已超過出設定溫度為高溫蓄熱狀態,清除附近地面僅塑膠粒子及木材棧板受燒較為劇烈未發現其他可施發火(源)物,故本火災案件不排除以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語。
㈡從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埤頭分局隊單純火警案件現場調查記錄表、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埤頭分隊談話筆錄有關倪嘉鴻之陳述,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用紙記載可知,本件於101年6月15日所發生之火災,應為膠水生產區所設置之攪拌桶,於當日上午5時定期裝置起動而開始實施預熱之後,因預熱過程中,攪拌桶內熱媒油已超出設定溫度115度呈現高溫蓄熱狀態,在該熱媒油溫於超過125度時,雖攪拌桶電源總開關有跳脫,但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而引起本件火災。是從上開說明可知攪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原告公司之堆置不當行為,因該塑膠原料包,若在平常有遠離危險源即攪拌桶之適當措施時,則當熱媒油在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已超過125度高溫外洩而碰觸地面時,因無塑膠原料包之易燃品在附近地面,則因欠缺引燃媒介,當亦不致發生本件火災,故原告公司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符合保全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之事由,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而仍可主張免責。
五、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有投保火災險,此有彰化縣消防局埤頭分隊單純火警案件現場調查記錄表為證,如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物損,已領得火災保險金時,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可知,如最後判決結果原告可對被告請求物損之損害賠償時,則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火災保險金,以免原告有雙重取得物損之情形。關於原告受損的項目部分,被告同意以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所列項目為準。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原告在本件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否則,即有違誤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3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公司,保全服務期間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12,900元。
二、原告公司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直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被告公司保全員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
三、本件起火之原因為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
四、原告因本件火災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79,472元。
五、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損之財物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
六、原告之廠房係94年設立登記。
七、原告事後因清理火災現場致支出清理費用73,219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被告得否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免責?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七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公司檢討報告書、守衛巡邏至失火現場附近時間表、監視錄影畫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火災保險單、原告存摺等影本、照片、清理費用簽收表為證,且有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災理算清冊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開始冒煙,被告公司保全員張世杰巡邏多次均未發現冒煙情形,至上午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張世杰前往查看,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被告駐衛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業務,致原告膠水室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辯稱監視畫面未連線到被告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故被告保全員無從同步監看。放置膠水攪拌機那個地方被告進不去,看不到也摸不到,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巡邏。且張世杰巡邏多次,未發現異狀,原告公司膠水室之上方有四部抽風機,在地面巡邏時並無法聞到抽風後之味道,且該鐵門門縫無任何煙霧冒出。當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佈警報後,被告保全員張世杰即根據系爭契約及公司作業規定,於4分鐘內即速通報119、聯絡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回報公司管制中心,無何未善盡保全職責之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規定被告並無違約。另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因外洩熱媒油在高溫下踫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後,而引起本件火災。是從上開說明可知,攪拌桶附近地面所堆置之塑膠原料包,應屬原告公司之堆置不當行為,因該塑膠原料包,若在平常有遠離危險源即攪拌桶之適當措施時,則當熱媒油在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已超過125度高溫外洩而碰觸地面時,因無塑膠原料包之易燃品在附近地面,則因欠缺引燃媒介,當亦不致發生本件火災,故原告公司前開塑膠原料包之不當堆置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亦符合保全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之事由,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而仍可主張免責。
三、按「乙方(即被告)依據本契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份與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㈡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㈨乙方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原告,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有明文約定。...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9款、同條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項分別約定:「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份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填報工作日誌與甲方指示之報表、通知與其他報告、場地管理-嚴禁種植、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其他約定項目」,又兩造約定之特別事項第九項為:「夜間巡邏時間2200、2330、0100、0230、0400、0530依次巡廠注意是否有外力入侵、水電、瓦斯是否異常。雨天是否積水、漏水。」。
四、查依據原告提出之錄影監視畫面,系爭膠水室廠房於101年6月15日零時27分許即開始冒煙,而於1時50分26秒時即已煙霧瀰漫,整個監視畫面均呈白色狀況,依被告之檢討報告書,被告之保全人員張世杰雖從101年6月14日22時許至101年6月15時6時許,共巡邏5次,然竟均未發現廠房內已有異常冒煙之事實。再依彰化縣消防局函覆之火警案件現場調查紀錄表所附照片4顯示系爭廠房鐵門上方殘留煙燻碳粒痕跡,顯見煙務應可從該鐵門門縫逸出。又證人即員警 葉金龍 到庭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消防隊是否已經在現場?)沒有,我是第一個到。(問:你到的時候,還有誰在場?)只有公司的保全人員。(問:你到的時候公司的門是否是打開的?)都是關閉的。我講的是守衛室外面的大鐵門。(問:來滅火時,門是如何打開的?)是保全人員打開的,保全人員在廠房裡面,從裡面打開鐵門大門。(問:當時工廠的門打開了嗎?)都是關著的。我到達的時候有濃煙冒出。(問:關著的如何冒出來?)從消防局照片四的鐵門散出來。那時候門都沒有打開,因為保全人員不知道是否打開是否會爆炸,我請保全人員等消防人員到場之後,再評估是否能打開。(問:在等消防人員的時候,是否就有濃煙冒出?)是的。(問:鐵門是否有縫隙?)有。(問:門打開之前,是否有聞道味道?)有聞到很臭的味道。」等語,則被告辯稱煙霧無法從鐵門逸出,巡邏時無從查覺云云,尚難採信。故本件即便監視錄影畫面未連線到保全員所在之警衛室內,放置膠水攪拌機那個地方被告沒有辦法進去巡邏。惟被告應可透過多次巡邏時發現異常,惟被告從零時27分許即開始冒煙至6時許,共巡邏5次,然竟均未發現廠房內已有異常冒煙之事實,則被告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之廠房內設施遭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係自101年6月15日6時09分火警受信器發出警報,始發現膠水生產區鍋爐起火而通知119消防隊到場滅火,並非在廠房內開始冒煙未起火前,即時發現異常進而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原告,則被告辯稱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9款之免責事由,本院認尚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攪拌桶附近地面不當堆置之塑膠原料包,致發生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款被告應予免責等語,然查,本件係因攪拌桶定溫設備故障,導致熱媒油外洩高溫碰觸地面塑膠原料包引起火災,惟該攪伴筒本身並非如瓦斯爐之類之火源,而僅係一般機械設備,如依被告邏輯,則一般家中所有電器用品旁邊均不能擺放易燃物,因為不知何時電器用品會故障發生火災?況且,由原告所提監視器拍攝畫面,6月15日零時27分52秒已有冒煙之跡象,至同日6時9分火警受信器發報,即時間長達5時32分始起火燃燒,是可知熱媒油碰觸塑膠原料包,並不會馬上引起火災,僅會冒煙及產生異味,故被告之保全人員若能於巡邏時即早發現異狀,應不致於引起火災,故本院認原告之塑膠原料包堆置該處並無不當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茲應審酌者原告之損害為若干?查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因有投保火災險,而本件亦經原告之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或設備項目,如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火災理算清冊內記載項目所示,而被告亦同意以上開火災理算清冊內記載之項目作為認定原告有那些財物損失之依據。再本件依上開火災理算清冊記載原告之建築物工廠本身經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109,525元,原告之機器設備經計算折舊後所受之淨損額為345,883元,原告之貨物損失經計算折舊後所受淨損額為195,377元,總計受有650,785元之損害,另原告守衛室、辦公室部分並未承保,原告亦捨棄此部分之請求。再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不僅廠房設備及物品燒毀,且因熱媒油及膠水之混合液外洩,佈滿整個膠水室廠房之地面,致原告須僱請工人清理整個膠水室廠房,原告因此支出清理費用為73,21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自認本件已受保險理賠179,472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扣除179,472元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44,532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約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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