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共55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5罪,並定應執行
5年6月並於98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詐欺取財罪,共5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