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 楊家蓁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內,...」;二、證據欄(三)應補充「告訴人楊家蓁指認照片〈林愛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分別經緩刑、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業已尋回告訴人楊家蓁部分失竊財物,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41號偵查卷第16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林愛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楊家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放置於開放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個、DHC吸油面紙1盒、麗仕修護精油1罐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案經楊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愛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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