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緯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緯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五)告訴人 楊進財 指認照片〈彭緯松〉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居權安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61號被告彭緯松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緯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利用另名房客楊進財外出如廁之際,進入楊進財位於新竹市○○路○○○號2樓B室,徒手竊得楊進財所有之外幣美金100元、日幣1萬7,000元及「大潤發」賣場提貨券14張(每張面額新臺幣520元),得手供己花用。嗣楊進財於104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驚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進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盜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進財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錄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