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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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南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南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尤其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次竟然再犯,乃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