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
(三)於103年5月19日6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4、埔頂派出所警員 李育叡 於10
4年2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本件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張永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5月6日7時1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康寶濃湯4包、7select濃湯4包、麥香奶茶1瓶、握便當1個,未結帳即行離去;(二)於103年5月18日5時45分許,至同店,徒手竊取康寶濃湯2包,未結帳即行離去;(三)於103年5月19日,至同店,徒手竊取飯糰1個、黑麥汁1瓶,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 盧巧惠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巧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盧巧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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