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柒零公克、零點零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97年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97年
8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重慶路290巷3號旁、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3之3號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7年11月25日,因另案查緝被告王國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前揭案件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70公克、0.0807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2日、9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3620號、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粉塊1袋(淨重0.83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8370公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83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0807公克),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2日、同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362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前揭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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