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廠牌耳環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使用於耳環等多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一處,利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sweetyoung2007」,販賣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扣得仿冒CHANEL耳環一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廠牌耳環一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詳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