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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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文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文惠甫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竟於101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4日)6時許止,在臺○○○區○○○○街之大愛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啟動該車,旋在臺中巿五權西四街5之2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該車,致自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謝麗鈴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麗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照片、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謝麗鈴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6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危害大眾行車安全,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自不應寬貸,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待業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101年2月4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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