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張崑田 抗告人 張崑祥 抗告人 張崑裕 抗告人 陳張秀枝 相對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豐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非抗告人所知,且本件被告達18人份額如何亦待確定,因須原審確認始能繳納,本希原審至少以口頭通知,此為原審程序上所得為而並不違法,而得繳納,並非訴訟代理人不於上訴時繳納,原審如以此即謂未繳納依法駁回上訴,顯然有違適用於民事訴訟法之誠實信用原則,帝王條款,亦不合大法官比例原則之解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確係委任 陳榮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乙節,有100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狀及同日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文規定意旨,抗告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始符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足見本件上訴毋須原審命補正,抗告人於上訴時依法即應按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而參諸原審卷附99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即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又依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內容,可知有關上訴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亦經原審明確諭知如主文,本諸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抗告人爰此於上訴時即得以輕易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核無不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再審諸原判決亦已於送達之判決正本附記欄慎重告知抗告人:「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明確,益見本件抗告人非但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且明知未繳上訴審裁判費,上訴要件即有欠缺,詎抗告人竟未依法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原審審諸前情,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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