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易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犯業務侵占案件,因於97年6月25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本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即98年6月22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向被害人承展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6,000元,該判決於98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7日甲○治午98執緩225字第4311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99年5月底止,固曾依緩刑條件及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然期間亦曾多次未按期給付,幾經催討始再行給付,甚且,受刑人自99年6月份後,復又無故未依約給付剩餘之賠償金額,更避不聯絡而失去音訊。況本院依職權囑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地址送達開庭通知傳票,經回覆略以:該戶已無受刑人,且已遷移他處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里派出所簡復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院另以被害人所留存之受刑人電話聯繫後,亦經接聽者答覆無此人等語,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再徵之本院依受刑人遷移新址囑警送達開庭通知傳票,亦經回覆略以:受刑人現未居住該址等語,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簡復表1份在卷可考,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告知其遷移新址及相關聯繫資訊,堪認受刑人確已失去音訊,其已無依緩刑條件及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意,應甚明確。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無視本院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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