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孝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任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將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6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聲請人提出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編號4之罪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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