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瓦斯桶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91號被告許永昆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外,徒手竊取 史六澈 所有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史六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永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六澈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時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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