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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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江南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四日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見 郭昕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郭昕蓉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尋回上揭機車後發還郭昕蓉。案經 林家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江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昕蓉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一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八張、現場查獲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諒解、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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