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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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宗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宗其與 郭哲奇 均在勁泰工程行任職而為同事關係,於民國
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廠P8新建廠房工地北側出、入口處,因潘宗其未依規定感應通行卡,而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地,為郭哲奇發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潘宗其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工地內放置在一旁之塑膠掃把毆打郭哲奇,致郭哲奇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宗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正、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奇、證人即同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 劉明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頁至第8頁)。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糾正其違
規翻越圍牆進入工地之行為,不思自省,竟因一時氣憤,持塑膠掃把毆打並致告訴人受傷,對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因本件受有頭部挫傷、上背挫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多處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並據告訴人陳稱:沒有調解意願,希望給被告教訓懲罰等語,有110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11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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