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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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84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洪紹哲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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