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陳生貴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怡全 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即相對人陳怡全於民國106年因病住院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雖因氣切發音困難,但經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8月10日至其住處,就關於日常生活內容、經濟來源、患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均能適切寫下相關答案;法院同年10月23日在臺大醫院訊問,相對人仍能適切回應,並以書寫其不願意接受鑑定等文字。再抗告人復未促使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無從進行鑑定,則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因認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係為避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用資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故不得任意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查臺北地院曾囑託長庚醫院 何彥澄 醫師鑑定,且於該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年籍(既寫80歲、又寫90歲)等事項後,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狀況「仍不清楚,因為家屬一方面要鑑定,一方面不要鑑定,所以影響鑑定,需一段時間、資料及排除干擾」等語(見一審卷第83頁),已難謂無鑑定必要。嗣該院詢問其長庚醫院安排於3月做鑑定是否願意,相對人回答「不願意,台大較大○規○○公家○○(文字未完整,下同)」,詢以「你是拒絕接受鑑定嗎」,則回答「看做身體建康,我認為臺大有一切設備」等語(見一審卷第143頁、第146頁正、背面)。且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願意去臺大醫院做鑑定,其以手寫「我連絡看看,鑑定代○,我○有○否決,給他人笑話」(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續問以知道什麼是司法鑑定?「我說話有沒有亂說,不愛願意」(同上卷第113頁),再告以「是有些專業醫生會詢問你一些事情,不用緊張,醫生會依照你能理解的方式做詢問」,則答以「同意看完」(同上卷第114頁),依其不完整之表示,似見其僅係就鑑定單位有意見,並未拒絕接受鑑定。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6年2月7日將其3家公司股權為委託其子 陳保慈 處理,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個人財產未限定委託其另一子 陳南宏 處理,互為衝突。且相對人就104、105年度公司紅利分配款之通知單上所為簽名及日期,亦均不完整等語,亦提出授權書、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㈠第334頁、第336頁、第524至530頁),倘非虛妄,其是否能完整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無疑義。原法院未詳予究明,遽以相對人不願意接受鑑定,無從認定其是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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