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9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徐永燕
周美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標的權利範圍「全部」,與原告補陳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權利範圍不符,此部分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887元,而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範圍若與謄本所示相符,其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27萬1,263元,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1,8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
┌──┬───────────┬────┬──────┬─────┬───────┐│編號│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價額│││(苗栗縣○○鄉○○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07地號土地│17229.61│9,700元│60/10000│100萬2,763元│├──┼───────────┼────┴──────┼─────┼───────┤│2│1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全部│26萬8,500元│││: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歐│26萬8,500元│││││香新城55之1號)││││├──┴───────────┴───────────┴─────┼───────┤│合計│127萬1,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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