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林明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林明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林明日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夜間,徒步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同日下午20時許,行近建豐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慢車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步行,阻礙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適有同向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洪秋月 (另案判決確定)騎乘電動車而來,閃避不及因而追撞蔡林明日,雙方均倒地,蔡林明日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洪秋月則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秋月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經查:
一、被告蔡林明日就其本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秋月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339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認告訴人洪秋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蔡林明日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尚難僅因告訴人受有傷害,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己身過失所造成之傷害負責,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車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洪秋月因同一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
137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 嗣於 108年4月10日,成大基金會函覆本院本案車禍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遂於同年月30日,提出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重行提起告訴,並請求重啟偵查,偵查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援引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騎乘電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份成大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上開成大鑑定報告記載,其鑑定意見所參考者,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知悉及發現之事證外,尚以該案卷附檔名「chZ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錄影檔案,以每秒7格畫面之定格方式加以播放擷取定格影像進行影像分析,並參酌Google街景圖等證據以為佐證,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時,就本案監視影像部分,僅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其立論基礎,另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說明依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如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上開影像分析技術,重行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是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經以較新之影像分析技術,所重新擷取之畫面,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中所參酌之上開街景圖,均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已存在,但未曾發現之證據,本案前雖經送鑑定,然兩者所憑事證已有所不同,是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有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應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林明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00-201頁),核與告訴人洪秋月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告訴人之劉光雄醫院106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光雄長安醫院(下簡稱:光雄醫院)119年1月26日 岡光雄 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洪秋月106年1月24日之談話紀錄表,雖登載受傷情形為「左腳踝、左大腿、左手臂」,然此部分係警員依診斷證明書註記之事實,有岡山交通分隊
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45頁),然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談話紀錄製作同日,前往光雄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35-139頁),應堪認定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雖依診斷證明書登載,然登載內容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顯有誤載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均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步行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後,認被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電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即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自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106年01月23日20時20分許,接獲甲圍派出所通報前往處理車禍,於到場時,被告蔡林明日受傷已送醫無法陳述案情,且本案因涉嫌肇事逃逸案故未製作自首表等情,有員警上開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可參;又依證人 顏仁德 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稱:我有問洪秋月是否你擦撞到蔡林明日,洪秋月答稱是等語(偵卷第33頁),可知警方於當日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肇事者之一,是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被告嗣於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資料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肇事人,故被告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路上步行,本應注意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
慢車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步行,詎其竟未小心謹慎注意及此,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同受有上開傷勢,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