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陳香桃
陳漢東 相對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香桃所提存之新臺幣22萬6,40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6,
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16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陳香桃一人,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陳香桃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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