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勞小字第8號原告 古明政 被告 楊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某工程公司之股東,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帶伊至臺北市南港某處工地擔任木工,依業界慣例薪資是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被告卻遲未給付應給付之薪資共計12,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亦未清償,爰依僱傭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及借款共12,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 王德輝 之託,於伊至前揭工地工作時順便載原告上工,王德輝僅係告知伊有此一工作機會,伊與王德輝均非原告之僱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4日工資計12,000元及借款300元未清償等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為其僱用人及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其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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