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盈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101年度偵字第18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盈綺前曾受雇於 張泮香 ,雙方因工資問題數度發生爭執。嗣張盈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5時許,前往張泮香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工程施工地點向張泮香催討工資,雙方再度發生爭執,張盈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拉扯張泮香,致張泮香因而受有兩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右肘1.5×0.5平方公分擦傷,左肘0.8×0.5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腕2×2平方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張泮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盈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曾受雇於告訴人張泮香,雙方因工資問題迭起爭執,於100年8月22日15時許,伊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張泮香承包之工地向告訴人催討工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向告訴人要工資,伊拿錄音筆要蒐證錄音,是告訴人要搶伊之錄音筆,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伊沒有推告訴人,更沒有傷害他,而拉扯也不一定會受傷,告訴人所受的傷害可能是他自己工作的時候搬運材料不小心受的傷;伊在原審並沒有認罪,伊只是針對有和告訴人拉扯一節向告訴人道歉而已云云。
三、經查:㈠針對被告及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15時許,在告訴人所承包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工程施工地點發生爭執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5時許,至其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工程施工地點,當時伊正在那邊監工,被告一進來就說伊欠她新臺幣12,000元之工資,要向伊追討,伊回答伊並沒有欠她工資,一言不和之下,伊和告訴人就發生拉扯,造成伊之手肘、手臂跟手腕多處擦傷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3760號卷第3頁、第4頁)。另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林朝福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是承包商,伊是請告訴人來幫伊翻修房子,起先是被告有來問伊承包商的名字,隔幾天後,被告就來伊家裡,告訴人也來伊家裡施工,伊當時是在案發地點的樓上,發現吵架聲音很大,就下樓察看,聽他們爭吵的內容覺得是薪資問題,但伊希望他們二人不要在伊的地方吵,就把他們趕下樓,後來他們又上來,告訴人說要報警,被告不讓告訴人報警,伊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部,推到牆壁,拉扯手部、手腕,當時二人拉拉扯扯,被告體格比告訴人好很多,伊看到告訴人被推到牆壁,伊就把他們拉開,二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伊只記得施工日期是在100年7、8月間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卷第41頁、第42頁)。另證人 黃財發 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8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發生拉扯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4頁、第15頁)。
㈡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拉扯之情形,證人
林朝福、黃財發均有看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一卷第14頁)。又證人林朝福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怨,與被告並不認識,亦僅係委託告訴人翻修房屋,是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告訴人除本案之犯罪事實外,於偵查中對被告多有其餘指訴,如遭被告拿圓鍬擊打臀部、攻擊下體云云,然證人林朝福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亦非全然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可認證人林朝福係本於其所親見之案發過程而為證述,尚無偏頗任何一方。故證人林朝福證稱看見被告推告訴人之胸部,將告訴人推到牆壁等節,尚屬真實無訛。被告一再辯稱伊絕無推擠告訴人,二人只有拉扯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兩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
,右肘1.5×0.5平方公分擦傷,左肘0.8×0.5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腕2×2平方公分瘀青之傷害一節,有 馬偕 紀念醫院於100年8月23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7247號卷第14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並記載:「100年8月23日8時55分許就診,經檢查及治療後,於10時00分離院,返家休養,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告訴人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推擠、拉扯後之翌日,而上開傷害復與遭人徒手推擠拉扯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上開傷害應為遭到被告推擠、拉扯後所造成者無誤。況且,被告於原審102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曉諭勸導後,即曾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供稱:「張先生對不起,我造成你的傷害,兩個人拉扯,那法官有聽到了,謝謝」,另法官訊問被告:「可以你願意認錯嘛喔?認罪嘛喔?」,被告回答:「嘿,嘿嘿嘿」,法官再次確認:「對不對?」,被告復回答:「對」等語,即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當庭向法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針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向告訴人道歉,此業據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確認無訛,此參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確已於原審認罪,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原審並無認罪,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可能係告訴人自己工作時不小心所導致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推擠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起因,是否如被
告所稱係告訴人欲搶取其欲蒐證之錄音筆,或係其他原因,均不影響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之事實。而無論推擠、拉扯,均屬不法腕力之實施,告訴人既因被告推擠、拉扯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推擠、拉扯之行為,即屬刑法上定義之傷害行為。被告一再辯稱:伊僅有拉扯告訴人,不是傷害告訴人云云,亦係誤解刑法上傷害之定義,洵無足取。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審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妥適量刑,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尚無裁量濫用情事。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公訴人雖稱原審係本於被告認罪之基礎始併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獲得原審緩刑之寬典,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是原審之緩刑宣告似已欠缺依據等語。惟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審緩刑之宣告自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